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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亚朋与刘振江、张弘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江,张亚朋,张弘青,宋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江。委托代理人张少军,李景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朋。原审被告:张弘青(张辉),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桥东区桃园路尚东绿洲小区*#*#1702。原审被告:宋俊峰。上诉人刘振江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朋及原审被告张弘青、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张亚朋(贷款人)、刘振江(借款人)、张弘青(担保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月利率4%,利息交付:刘振江以利息保证金方式(一次性、按月)预付给张亚朋。借款人如果未按期限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倍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张亚朋按刘振江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刘振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刘振江以塔南路现代城T-102号商铺一套、现代城6号楼2单元1302房产一套、都市温泉花园三期15-1-203住宅一套作为抵押。张弘青对刘振江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应按月还息,如出现逾期,后期所还金额优先用于偿还贷款全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3日张亚朋按合同约定将150万元汇入刘振江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被告提出这6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全部利息,原告认为这6万元是偿还所欠原告本金的1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6日张亚朋(贷款人)、刘振江(借款人)、宋俊峰(担保人)对上述民间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宋俊峰以本人梅塞德斯-奔驰WDDUG5HB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质押给张亚朋,其它合同内容同上述合同内容。2014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被告提出这30万元是偿还的原告本金,原告认为这30万元是用来偿还原告150万元的利息。原审认为,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150万元于次日交付被告,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6万元,依合同约定该6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该合同以三套房作为担保,因无法确定房产所有人,故本院对抵押房产效力不作认定(如三套房产系刘振江所有,应认定有效)。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宋俊峰以本人所有奔驰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由于该车在车管登记部门未作其它担保,故该质押有效,2014年11月15日被告还款30万元,该30万元应认定首先偿还当日以前的利息46000元,剩余部分25.4万元应认定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24.6万元。自此以后由于被告本息未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所以以后本金124.6万元及利息由三被告连带偿还。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偿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5.6%,所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1条、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亚朋本金124.6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被告张弘青、宋俊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刘振江不能偿还本息,可以优先处分质押物奔驰车一辆(牌照号:冀D×××××)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预交18300元)由原告张亚朋承担1150元,由被告刘振江、张弘青、宋俊峰连带承担8000元。宣判后,刘振江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0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全部利息。而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利息错误。2、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还款30万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首先偿还当日以前的利息46000元,剩余部分25.4万元才是偿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属错误认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抵押担保合同部分无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弘青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4%。根据该协议的约定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偿还60000元应为1个月的利息。上诉人主张60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全部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偿还30万元,此时尚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因此该30万应认定为偿还当日以前利息46000元,剩余25.4万元为偿还本金,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合同,宋俊峰将本人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抵押给被上诉人,由于该车未在车管登记部门作其他担保,故该抵押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位于塔南路现代城T-102号商铺一套、现代城6号楼2单元1302房产一套、都市温泉花园三期15-1-203住宅共三套房产作抵押进行担保。由于无法确定房产所有人,故原审判决对该抵押房产效力未作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刘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