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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喜与被告董亮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董亮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韩喜。被告董亮凯。原告韩喜与被告董亮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亮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董亮凯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但从去年年底开始,被告即不接听原告电话,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向他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日期,但他有权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要求,被告有义务按他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亮凯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韩喜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8月29日,董亮凯向韩喜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被告董亮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亮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喜与被告董亮凯系邻居关系。2008年8月,被告董亮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在湘阴县司法局办公室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董亮凯向原告韩喜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喜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董亮凯,2008、8、29”。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董亮凯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喜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董亮凯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存款18000元整。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董亮凯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存款18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喜将1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董亮凯,被告董亮凯于2008年8月29日向韩喜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韩喜多次向被告董亮凯催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了月息为2%且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董亮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亮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董亮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