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郑宝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郑宝亮,叶春萍,单秀放,郑张雅,郑宝光,张微微,郑宝芳,郑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锋。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亮。被告郑宝亮。被告叶春萍。被告单秀放。被告郑张雅。被告郑宝光。被告张微微。被告郑宝芳。被告郑小红。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郑宝亮、叶春萍、单秀放、郑张雅、郑宝光、张微微、郑宝芳、郑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编号为8581120140049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6日提前到期;2、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8581120140049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7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23683.33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分别登记在被告郑宝亮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被告郑宝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被告郑宝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被告郑宝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单秀放、郑张雅、张微微、郑小红、叶春萍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1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郑宝亮、叶春萍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单秀放、郑张雅、张微微、郑小红、叶春萍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债务是各自在最高额1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金伟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陈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郑宝亮、叶春萍、单秀放、郑张雅、郑宝光、张微微、郑宝芳、郑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49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宝亮、郑宝光、郑宝芳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29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宝亮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原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被告郑宝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原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被告郑宝光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原碧山镇)横塘村两处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为原告向其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单秀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29日,被告郑张雅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郑张雅为原告���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微微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张微微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郑小红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郑小红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叶春萍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叶春萍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5日,被告郑宝亮、叶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合同约定:被告郑宝亮、叶春萍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内,被告叶春萍依2014年4月29日、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保证函》的约定对原告和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限额担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限额是固定不变的。当事人如需改变担保限额,可以通过合同的变更来实现,而不能直接由保证人提供数个限额担保来增加保证人的担保限额。从原告与被告叶春萍先后签订的《保证函》、《保证承诺函》的条款来看,后者不是对前者的变更,并且前者约定的担保限额较高,因此,应将被告叶春萍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保证重合期间内发生的债务纳入其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保证函》的担保对象。故被告叶春萍对涉案借款应承担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按编号为8581120140049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7月13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49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29283.33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分别登记在被告郑宝亮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原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被告郑宝芳名下的坐落于瑞��市陶山镇(原碧山镇)横塘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被告郑宝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原碧山镇)横塘村两处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400029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40万元为限;在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郑宝亮、郑宝芳、郑宝光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宝亮、叶春萍、单秀放、郑张雅、张微微、郑小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郑宝亮、叶春萍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700��元为限,被告单秀放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40万元为限,被告郑张雅、张微微、郑小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额140万元为限;被告郑宝亮、叶春萍、单秀放、郑张雅、张微微、郑小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7元,由被告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郑宝亮、叶春萍、单秀放、郑张雅、郑宝光、张微微、郑宝芳、郑小红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金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