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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葛文峰与葛洪斌、葛文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峰,葛洪斌,葛文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葛文峰,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洪斌,男,193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张兆顺,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葛文华,女,1960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户籍室,现住址不详。原告葛文峰与被告葛洪斌、葛文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葛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峰诉称:原告于1972年10月28日出生,出生后即由被告葛洪斌抱养,一直与被告葛洪斌、葛文华共同生活居住至2000年原告结婚后,才与养父母分开生活。原告与二被告的户口一直在一起。1999年12月25日,养母李某病逝,遗有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房屋一处,由葛洪斌居住。近期原告得知,二被告背着原告对新荣小区×栋×单元×室房屋进行了违法继承,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赠与、继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葛洪斌与葛文华所签继承、赠与爱民区新荣小区×栋×单元×室房屋的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有法定继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2000年8月2日,牡丹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牡三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葛洪斌与葛文华签订的赠与书,依法继承诉争房屋。被告葛洪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葛洪斌的确曾在被告葛文华逼迫和欺骗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了葛文华,并进行了违法继承,现被告葛洪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房屋应该先依法由葛文华、葛洪斌、葛文峰继承后,再行赠与或者分配,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被告葛文华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被告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三、原告葛文峰是否有继承权,其应继承的份额是多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葛洪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葛洪斌、李某的养子,双方存在抚养、被抚养关系,葛文峰享有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是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葛洪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葛洪斌有一长子葛文峰、有一长女葛文华,被告葛文华并非独生子女。被告葛洪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新华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户籍曾在一个户口上,但被告葛文华已不在其管内居住一年以上,即原告葛文峰、被告葛洪斌与被告葛文华已失去联系一年。被告葛洪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专用章),证明原告与葛洪斌共同居住的新荣小区×栋×单元×室已于2000年8月10日变更到被告葛文华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葛洪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葛文华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葛文华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能够证实原告葛文峰与被告葛洪斌、被继承人李某存在被抚养关系,葛洪斌与李某有一女葛文华、一子葛文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实葛文华户籍地是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户籍室,其已不在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社区警务大队的管内居住一年以上,现葛文华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实位于爱民区、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房产图号××、产权证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葛文华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洪斌、葛文华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档案及公证档案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公证档案中没有对葛洪斌的送达回证,公证书究竟是否送达给被告葛洪斌无法考证。公证机关对被告葛洪斌究竟有几个子女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该公证书是在二被告隐瞒实际情况下做出的,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诉争房屋过户到葛文华的名下依据的是公证书及赠与合同,但因公证书和赠与合同存在问题,所以对诉争房屋过户到葛文华名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葛洪斌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文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应该在当事人在场且履行完相应的法律义务后形成的文书,从公证档案中可以看出,公证机构没有履行送达义务,缺少葛洪斌签收公证书的送达回证,说明葛洪斌在送达公证书的时候对该公证书反悔,没有确定公证书的效力。房产档案记载的内容,除了房屋的信息外,是依据公证行为导致的房产转移,因为公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房产转移的行为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葛洪斌认为公证书和产权档案的内容是虚假的,故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00年8月2日,二被告在牡丹江市第三公证处公证员的面前,被告葛洪斌签署“赠与书”,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丘(地)号××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于葛洪斌的48.115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葛文华,并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经牡丹江市第三公证处予以公证,出具(2000)牡三证民字第0685号公证书。2000年8月3日,被告葛文华依据该公证书,交纳了相应契税,于2000年8月10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李某于1999年12月25日去世,无遗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葛洪斌称其与被继承人李某于1958年登记结婚。原告葛文峰、被告葛文华分别系被告葛洪斌与被继承人李某的继子、长女。1996年11月2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葛洪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诉讼取得了位于牡丹江市新荣小区×号楼×单元××是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12月5日,李某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李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2000年8月2日,被告葛洪斌、葛文华到牡丹江市第三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签署了“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人:葛洪斌,男,一九三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办事处4委31组。受赠人:葛文华,女,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办事处4委31组。我葛洪斌是座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丘(地)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共有人。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48.115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独生女儿葛文华,产权归葛文华所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赠与人葛洪斌(男,一九三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办事处4委31组)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二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字并捺印。葛洪斌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三公证处,公证员:张立志。”同日,葛洪斌表示放弃对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丘(地)号××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经牡丹江市第三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继承人:葛文华,女,一九六〇年八月三十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办事处4委31组。被继承人:李某,女,生前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小区。查,被继承人李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病死亡,死亡后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遗有丘(地)号××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房屋一处。该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死者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丈夫葛洪斌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48.115平方米房屋产权应由其独生女儿葛文华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三公证处,公证员:张立志。”被告葛洪斌称赠与书系其本人签字,但系受被告葛文华欺诈、胁迫,且并非系在公证处签署,但未举示证据证实。2000年8月3日,被告葛文华交纳了契税,2000年8月10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葛文峰、被告葛洪斌称葛洪斌与李某无其他婚生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葛文峰不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原告葛文峰、被告葛洪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文峰要求撤销(2000)牡三证民字第0685号公证书中葛洪斌与葛文华的赠与书的根本目的系依法继承诉争房屋,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葛文峰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否能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应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关于2000年8月2日的(2000)牡三证民字第0685号公证书中葛洪斌与葛文华的赠与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首先,该赠与书是被告葛洪斌亲笔签字,是葛洪斌对其自身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的处分,已经过公证,该赠与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的撤销人应为赠与人本人,且撤销应在遗产进行处置前,而本案遗产房屋已经进行了处置(过户到葛文华名下),故原告葛文峰无权撤销该赠与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葛文峰是否享有继承权及应继承份额的问题。原告葛文峰系被告葛洪斌与被继承人李某的继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葛文峰对李某去世后遗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葛文峰应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被告葛洪斌在牡丹江市第三公证处表示放弃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丘(地)号××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被告葛洪斌对诉争房屋放弃继承并已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葛洪斌称其受被告葛文华欺诈、胁迫,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葛洪斌对遗产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经成立,故对被告葛洪斌要求继承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葛洪斌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并将其个人享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50%)赠与给被告葛文华,故被继承人李某遗有房屋的产权(50%)应由葛文峰、葛文华各继承一半,即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告葛文峰享有25%的份额,被告葛文华享有75%的份额,因被告葛文华享有的产权比例较大且诉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葛文华名下,故该房屋应由被告葛文华继承并所有,由被告葛文华返还葛文峰应继承份额的价值,现原告葛文峰不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故对葛文华应返还葛文峰继承份额的价值,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调整。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0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遗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房产图号×、产权证号为××的房屋,其中50%的产权归被告葛文华所有,另外50%产权由原告葛文峰、被告葛文华各继承25%;二、驳回原告葛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葛文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原告葛文峰负担1227元,由被告葛洪斌、葛文华各负担1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维审 判 员  邓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海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