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57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负责人潘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东坂伦村。法定代表人纪兆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吉彭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俊。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诉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星公司)、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负责人潘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军、刘传芳,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冠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后,冠星公司以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为被告、绍山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因本案须以撤销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在撤销权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冠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我行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在此期间内,远东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以实际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同日,我行与被告冠星公司、绍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公司自愿为远东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我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次日,我行向远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12日,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远东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利息仅结至2014年2月2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远东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9.6%计收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冠星公司、绍山公司对被告远东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贷事实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冠星公司、绍山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且当时原告与保证人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为50万元。合同中被告冠星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地点在冠星公司,被告绍山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3月14日。该合同当时只签署了一份原件。被告冠星公司辩称,冠星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单方伪造而成,属于无效合同,并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冠星公司无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冠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山公司未答辩。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就借款500万元而签订,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以示确认。证明原告、被告远东公司就借款及拟提供担保人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的次日依约向被告远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该借款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被告远东公司开立在原告处尾号为62990银行存款账户内。借款到期未受清偿。利息仅结至2014年2月20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冠星公司、绍山公司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就借款的保证事项达成合意,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人的义务。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远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但我公司未收到合同原件。被告冠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我方从未见过。原告也从未将该合同交给我公司,且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原告亦未向我公司出示。故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我们不清楚,以借款人陈述为准。证据3保证合同,该合同我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是在3月9日,并不是3月13日。地点在吉彭才的办公室,并不是在周庄支行,签订时整个合同是空白合同,并没有填空的内容。当时约定的担保金额是50万元,并不是500万元。合同文本行距、间距、字体大小不一致,且没有任何规律。因此,这份合同有关内容是由原告单方填写或伪造。对当事人并没有约束力。需强调,这份合同连骑缝章没有,因此该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并不能证明是冠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当庭提交其印制的空白合同文本,用以对案涉合同进行比对。被告远东公司认为,其未要求对合同文本进行比对。被告冠星公司认为,合同文本与案涉合同相比,两者在文字样式、字体、合同的整体性与案涉合同用肉眼比对基本一致。被告冠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当庭陈述,3月13日的前两天下午,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兆宏和原告客户经理吴卫军坐车并将我带至冠星公司,到总经理吉彭才办公室签订担保合同,当时在场人有纪兆宏、吉彭才、吴卫军、霍培江和我等人。吉彭才在合同中准备签字时,因合同为空白,就询问吴卫军担保金额50万元为何未填写,纪兆宏称就是50万元,让吉彭才放心,吉彭才得到确认后即签字。我站在另一侧,看到合同金额内容确实是空白的。吉彭才签的合同只有一份,吴卫军离开时没有将合同原件交与吉彭才。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远东公司、冠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强。证人杨某陈述时,对签订合同的时间经冠星公司吉彭才提示进行变更,明显存在虚假陈述情形。证人陈述,其是在吉彭才翻阅大量材料时站起来随便看了,并就此得出合同没有填写内容,且排除其他材料不存在未填写内容的可能性,不符合常理,与实际相违背。证人所陈述的,吉彭才提及担保金额50万元,纪兆宏让吉彭才签字,但不能证明吴卫军听到并表示承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冠星公司担保的数额为50万元。被告远东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均为事实,无异议。被告冠星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到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签订空白合同文本的现象,在目前是客观存在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冠星公司只签订一份空白合同。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50万元,吴卫军站在吉彭才身边,应当听清,但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保证金额只能是50万元。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所举证据、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被告远东公司为借款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冠星公司对证据认可以借款人质证意见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3保证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盖章,虽被告冠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文本比对,认为两者基本一致,故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冠星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冠星公司、绍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原名兴化市远东节能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此期间内,远东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以实际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冠星公司、绍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公司自愿为远东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远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远东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2日,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远东公司借款后仅将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结付,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按期偿还。2015年1月5日,冠星公司以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为被告、绍山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的撤销权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冠星公司所诉农商行周庄支行在与其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驳回冠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1、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远东公司、冠星公司和绍山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冠星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为原告伪造、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冠星公司在其诉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撤销权纠纷案中,主张其因受欺诈导致合同可撤销,其前后主张不一致。2、被告远东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冠星公司、绍山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9.6%计收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一条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