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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位某某,女,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2月8日典礼同居,后双方在2013年2月6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2014年7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也未和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5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2月6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张某某曾于2013年7月份起诉与位某某离婚,后张某某撤诉。现原告位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前原告位某某接受被告张某某彩礼款46000元。原告位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二门柜一套,梳妆台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碗橱一个,饭桌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六把,鞋柜一个,海尔3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柜机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暖壶两个,茶具一套,脸盆两个,被子十二条,太空被一个,毛毯两个,四件套两套,被罩两个,床单八条,枕巾十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勘验笔录、南乐县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位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位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位某某婚前接受被告张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位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位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位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将原告位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十二门柜一套,梳妆台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碗橱一个,饭桌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六把,鞋柜一个,海尔3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柜机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暖壶两个,茶具一套,脸盆两个,被子十二条,太空被一个,毛毯两个,四件套两套,被罩两个,床单八条,枕巾十个】返还原告位某某。三、原告位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5000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