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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1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至1月15日,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宾馆9999房间内容留曹某、颜某、王某、马某、杨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颜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某宾馆住客信息登记表及预付款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违法行为遭受行政、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悟,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