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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与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阜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60号原告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867276-5。法定代表人赵东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84638-0。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安保强,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阜平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要求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东燕、委托代理人李艳东,被告负责人安保强、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乔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阜平县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对该公司和吕业林以及购房人非法买卖原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一案作出处罚决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立案,本应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条第(5)项之规定,责令第三人(购房户)向原告退还房屋土地。6个月了,被告以案情复杂、需要县政府成立专案组处理为由,迟迟不作出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9日,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决定利用半年的时间在全省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年底前进行部署,2015年6月底进行验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32条之规定,同时也与上述河北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背道而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河北省政府办公厅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举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辛某某证人证言。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3阜平县政府电话交办单。4阜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受理登记表。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相关新闻报道。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被告辩称,我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虽然到目前尚未就此问题作出最终处罚决定,但在此期间我局做了大量工作,12月1日向阜平县政府提交了《关于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举报原企业局非法转让该公司土地建住宅楼一案的请示》,多次找知情人调查了解情况,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1月5日,我局批准延期30日,但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该问题涉及的部门交叉现象较多,时间跨度较大,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局案件会审小组会审认为,该案情况属特别复杂的案件。我局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向政府打报告要求成立专案组,2015年2月13日在县委202会议室对此事又进行了专题汇报。但政府至今未予答复,也未成立专案组,目前,我局正在积极地与县政府沟通中。综上所述,我局严格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履行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违法线索登记表。2、被告执法监察股请示。3、违法案件审理记录。4、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举报原阜平县企业局非法转让该公司土地建住宅楼一案的请示。5、会议记录。6、辛某某询问笔录。7、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因在1997年、1998年、1999年三年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6日,该公司向阜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阜平县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非法转让原告的国有划拨土地,非法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并对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因被告认为案情复杂、时间跨度大,存在取证难、牵涉部门较多、本单位执法力量不足等问题,为使案件尽快调查清楚,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向阜平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由县领导牵头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专案组。目前,被告的请示尚未得到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审理、请示。尽管尚未作出结论,但确实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不存在对法定职责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是省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法定的执法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举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