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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34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定代表人张德建,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刘本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09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20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即处罚决定第二、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09年开始未经批准占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南溪村2、4、6、7、10、11社,高阳村6、7社,盐井街道办事处石马村1、2、4社集体土地共计174112平方米修建道路,该土地系总体规划的一般农田30422平方米,城镇建设用地138847平方米,交通用地2606平方米,农村居民点用地562平方米,林地1675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1月20日,经动态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五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4112平方米土地;二、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09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20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计174112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2015年3月2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74112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09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20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