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保卫、李永萍与徐恒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保卫,李永苹,徐恒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卫,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苹,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振怀,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恒年,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霍建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保卫、上诉人李永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保卫、上诉人李永苹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振怀,被上诉人徐恒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保卫与被告李永苹原系夫妻,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在昌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8月18日,被告朱保卫与案外人夏长青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夏长青为被告在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138号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00元。合同第8条约定:室内地板砖为客厅、餐厅、卧室80×80,每块32元,厨房、卫生间地砖为30×30,每块4元,厨房、卫生间墙砖每块5元。如有变更应由被告向夏长青当场补差价。签订合同后,夏长青即开始为被告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夏长青与被告到原告处选购瓷砖、瓦片等材料。2014年9月5日,原告将价值18971元的瓷砖、瓦片、堵头等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李永苹在收货人处签了被告朱保卫的名字。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652.5元的瓷砖,尚欠原告瓷砖等材料18318.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等材料,被告李永苹接受了货物,并在列明价值18971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了被告朱保卫的姓名,此行为已表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在被告朱保卫、被告李永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等材料,所欠原告材料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其共同债权人。故被告朱保卫、被告李永苹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8318.5元。被告辩解瓷砖是夏长青与原告协商购买,被告并非该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索要过材料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朱保卫、李永苹共同向原告徐恒年支付材料款1831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保卫、李永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夏长青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这就决定了材料购买是夏长青的合同义务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夏长青此前已经从被上诉人处赊购瓷砖等材料运到上诉人工地,上诉人只是参与选颜色,且把款项给付了夏长青,夏长青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二、李永苹在收货人处签朱保卫的名字不必然证明朱保卫或李永苹是买受人,上诉人还有可能是收货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明上诉人是买受人的情况下,认定收货人是买受人是错误的。三、李永苹在材料单收货人处签朱保卫的名字,是无权代理行为,一审没有查明朱保卫对此是否认可的前提下,认定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效力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给夏长青的款项中包含了瓷砖等材料款,上诉人不仅不欠夏长青钱,还超付了40000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恒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保卫、李永苹提交以下新证据:1、申请证人李芸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朱保卫将材料款支付给了施工人夏长青本人。证人李芸陈述:上诉人与我家建房是同一个老板夏长青,上诉人家买的是被上诉人的瓷砖,我和朱保卫、夏长青、赵俊英四人,在统一美居看的瓷砖,我家最后买的也是被上诉人家的瓷砖,是被上诉人的老婆接待的我们,后来被上诉人就来了,夏长青与老板协商,是否送、定货我们没有参与,不清楚他们之间如何购买。我们下车后,朱保卫给夏长青钱,应该给的是买瓷砖的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看瓷砖后我们没付钱,不清楚夏长青是否给被上诉人付钱。我家的房子我只付钱,选材料颜色,我直接交钱给夏长青。自己家修建房屋的时候没有收、退材料,是被上诉人送货,我们家是老板签收的,我家购买1.7万余万元瓷砖,被上诉人没有向我要瓷砖款。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家送瓷砖、用瓷砖的事实认可,对其他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申请证人赵俊英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朱保卫将材料款支付给了施工人夏长青本人。证人赵俊英陈述:朱保卫买瓷砖,我搭他的车去昌吉到亚中,到瓷砖店,我没有去瓷砖店里面,在店门口我下车,看到上诉人给夏长青钱,给的是瓷砖钱,然后我就走了,其他的不知道。看瓷砖时有我和朱保卫、夏长青、李芸、李永苹。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申请证人张玉梅出庭作证,拟证实:张玉梅盖房子也是由夏长青购买材料,张玉梅并不参与建筑材料的购买。证人张玉梅陈述:我家建造房屋的老板是夏长青,我与夏长青签订合同是包工包料,夏长青买材料,我们只选颜色,我们给夏长青给钱,他给材料商付钱。上诉人给我介绍的夏长青,他们也是包工包料。我们家拉货是夏长青拉的,我们好像没有签收货物,上诉人购买瓷砖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没看到上诉人给夏长青钱,钱是提前给了,我和上诉人两人及夏长青一起去看的,记不清是否定瓷砖。我看到上诉人与夏长青签的合同,忘了谁给我说的是1000元每平方。上诉人盖房如何给款,我不清楚,我们房子盖完了,夏长青从去年就找不到了。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前两位证人证言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徐恒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李永苹代上诉人朱保卫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涉案瓷砖等材料已用于二上诉人的房屋,但二上诉人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夏长青,该行为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将瓷砖等材料送至了建房工地,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徐恒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合计391元,由被上诉人徐恒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