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7号,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于6月17日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7月1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7月14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23日借阅案卷,8月23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伙同王某甲、谢某甲、吴某丙、范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自治乡上洞村、盘家湾木材加工厂、湾井镇下灌村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由王某甲和谢某甲等人负责管理和安排各项日常事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负责看场子、望风等事务,张某甲等股东参赌配摊子。赌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下注一般100元起点,上不封顶。赌场开设时间每天从下午二时左右到下午五、六时,晚饭后继续至晚上十时左右。每盘桌面赌资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每次参与赌博的人员达几十人至上百人,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从赌场中抽取巨额水子钱。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三万余元、二千余元、八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30日、4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因被判处缓刑予以释放,共羁押二个月零十五天。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范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凑摊占股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中看场子、望风,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中起到积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赌场中起到的作用,相对于其他主犯来讲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在赌场中看场子、望风,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原缓刑判决被告人羁押二个月零十五天,尚有余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罚金、追缴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中起到积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系从犯。上诉人张某甲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适用缓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凑摊占股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相较于其他主犯来说在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少的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争取,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