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马甲、王没有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130号锦盛大厦7、8、9层及16层1601号房间。负责人韩伟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宁县。委托代理人高峰,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宁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王某乙之母,即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峰,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丙之儿媳,即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冯某某之儿媳即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系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服务工程师,持有为安装、维修空调的美的服务工程师证。刘某甲系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冯某某系王某甲之母。2014年4月9日,王某甲所在单位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为王某甲等9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合同特别说明中载明:1、安全生产部门或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标准中要求持证上岗的职位,需要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持证上岗。涉电操作人员需持有国家审批通过有效的电工资格证书;2、因违反高空作业及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作为除外责任;3、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户外临边3米以上作业,需要系安全带,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7月28日上午九点半左右,王某甲在太原市南内环街恒地大厦26层维修空调的过程中意外触电,后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8日,刘某甲等四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2014年9月25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为由拒赔。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合同、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索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在案佐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王某甲的职业,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明知投保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从事安装、维修空调业务,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权消灭。王某甲从事家电维修行业,国家对上岗资质并无特别要求,其接受厂家统一培训,并持有为安装、维修空调的美的服务工程师证。故保险合同特别说明中“设电操作人员需持有国家审批通过有效的电工资格证书”不能成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拒绝理赔的条件。故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因有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甲因维修空调死亡,可认定为王某甲职务行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无相应证据推翻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的证据,故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五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认为部分有异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从事安装、维修空调业务,即使“明知”也不能推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明知”死者王某甲的工种。我国相关规定从事涉电操作人员需持有国家审批的有效电工资格证,原判认为死者王某甲从事家电维修行业无需特别上岗资格要求不当。另外死者王某甲属于在“揽私活”发生事故,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在一审的证明也未说明是其委派,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应进行理赔。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针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向本院答辩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将保险单交给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盖章后,该保险业务员自己填写的保单,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仅有电器维修而无电器销售的经营范围。况且在事故发生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知道了该事故,经过30日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依法丧失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虽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应当对询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并未询问投保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的员工的工种,保险单中所谓的工种编码投保人也不懂,完全是保险业务员自己填写的。特种作业是指电气设备进行维修安装,并不包括电器在内,空调属于电器范围,我国对此并无维修资格的要求。另外死者王某甲是电话通知了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有空调维修工作后被派去的,属于工作期间。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审查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的经营范围,未尽到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义务,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投保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对保险单内容从事安装、维修空调业务,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权消灭。投保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更志美电器服务部在二审中再次证明死者王某甲确系在工作中因发生事故而死亡,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死者王某甲的死亡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判员李学贵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