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董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军与被告刘守江、胡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研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房永龙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开庭前,因被告刘守江、胡建平拒收法院传票,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守江、胡建平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38分左右,刘守江驾驶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7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后朱匀恒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董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苏J×××××号小型轿车、苏E×××××号小型轿车又和护栏相撞,致苏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阳秀、张巧云、徐沛梅受伤,三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守江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匀恒、董军、刘阳秀、张巧云、徐沛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为51100元。刘守江驾驶的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胡建平,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费511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5326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剩余1800元);3、对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盐市价鉴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不认可,价格偏高;4、评估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4、停车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8分左右(天气:阴),刘守江驾驶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7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后朱匀恒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董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苏J×××××号小型轿车、苏E×××××号小型轿车又和护栏相撞,致苏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阳秀、张巧云、徐沛梅受伤,三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360元。同年12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江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匀恒、董军、刘阳秀、张巧云、徐沛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交评估费18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同月25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52941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800元,本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9日,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51100元。庭审中,对该评估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的数额过高。另查明:刘守江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建平。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军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守江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匀恒、董军、刘阳秀、张巧云、徐沛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车损金额问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52941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对盐城市物价局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E×××××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5.11万元(取整至百元)。对该评估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撑,该评估意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车损评估价格明显偏高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用:1、车损。根据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1100元。2、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确定停车费360元。上述第(1)至(2)项合计51460元。(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费18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刘守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刘守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刘守江承担该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刘守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9660元,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即4966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军车损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军49660元,合计5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董军负担2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元(已付)。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董军51460元(户名:董军;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陆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