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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某、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朱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曹某、马某、李某、郭某、王某等人吸食。2014年9月17日在吸毒人员马某的车上搜出2管甲基苯丙胺,其交代系在被告人卢某处购买。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管可疑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朱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但提出没有向马某贩卖毒品,马某在自己手中拿毒品没有要钱,因马某有时帮其带货(毒品)回来。并且自己没有赢利,是按进价给他们的,很多是赊账。被告人朱某起对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但提出没有向马某、郭某贩卖毒品,他们本身也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朱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曹某、马某、李某、郭某、王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7日20时许,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曹市“爱民餐馆”将吸毒人员马某抓获,在马某驾驶的车上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管装好的2管甲基苯丙胺,马某交代系找被告人卢某购买。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甲基苯丙胺2管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5克。另查,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经洪湖市公安局曹市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朱某的亲笔供述,被告人朱某在其女儿练习本上记录的贩卖毒品的账目,扣押毒品、吸毒工具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朱某手机中的联系人及电话,被告人卢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曹某、马某、李某、郭某、王某、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解;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吸毒人员马某、王某、曹某的现场检测报告,对被告人卢某、朱某的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6.洪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对于被告人卢某、朱某提出没有向马某、郭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朱某共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二被告人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马某的证言证实多次找卢某购买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管甲基苯丙胺,是2014年9月13日下午从卢某手中花100元钱购买的3管甲基苯丙胺中未吸食的,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向马某贩卖过毒品,并对马某被查获的2管甲基苯丙胺承认是自己给马某的,且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马某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二被告人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证实向郭某贩卖过毒品,吸毒人员郭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卢某购买过毒品,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朱某向吸毒人员马云华、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某提出贩卖毒品没有赢利的辩解意见。根据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以牟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被告人卢某、朱某共同向吸毒人员非法出售毒品,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二被告人将本不该作为市场流通的毒品当作商品进行有偿转让和销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同时吸毒人员在购买后实际已经吸食了该毒品,侵害了其生命健康。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卢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朱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