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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亮明、吴晓矜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亮明,吴晓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XX莺,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亮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吴晓矜,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案由:追偿权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992,934.64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亮明、吴晓矜偿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816,575.41元及违约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4.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亮明、吴晓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张亮明名下有车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晓矜名下有位于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但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存在抵押,故本院对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