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静珍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静珍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静珍,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静珍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静珍在苍梧县石桥镇奇冲村“蚁冲”(地名)平整山地时燃烧竹子,因防火措施不到位,致使火势蔓延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3.78公顷。另查明,被告人彭静珍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遂传唤其到苍梧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帮助种植新树苗,取得了谅解。社会调查材料反映,被告人彭静珍平时乐于助人,思想进步,无违法违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静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某萍、梁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林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奇冲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静珍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78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静珍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帮助种植新树苗,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静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静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娟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月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