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52号罪犯侯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300.3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7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侯某刑事部份的判决,责令上诉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7949.3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侯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侯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侯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