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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左敏。上诉人姚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军,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6月份,被告单位鑫沃特管业为取得贷款,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资产负责表、利润表等材料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姚某甲作为鑫沃特管业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时夸大公司效益,骗取银行工作人员信任。建设银行经审核后,于同年7月5日将人民币260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相对方诸暨开净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账后,被告单位鑫沃特管业将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向姚幼均所借的欠款。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通过扣缴保证金、申请执行等方式追回贷款共计人民币70.82万元,现尚有人民币189.17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另查明,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姚某甲、左敏;姚某甲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左敏为监事。2、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甲为取���贷款,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民生银行经审核后,于同年4月1日将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相对方诸暨开净管业有限公司帐户。贷款到账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贷款分别转入其个人及陈某等人帐户,用于还债或其他用途。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通过扣缴保证金、联保人代替归还等方式追回贷款共计人民币111.058874万元,尚有人民币38.941126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归案。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姚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姚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姚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姚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上诉人姚某甲提出:1、本案以被告人尚未归还银行的款项认定造成银行损失的数额,并以此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人犯罪时省高院量刑标准尚未出台,具体量刑标准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情节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意见,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许志军提出:1、本案中所涉贷款的担保人根据法院民事判决也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在民事案件尚未执行结束之前无法认定造成损失的数额。本案应当以骗取贷款金额认定量刑情节。原判以造成损失数额认定量刑情节,缺乏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被告人在犯罪时省高院量刑规定尚未出台,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数额和情节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某甲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姚某乙、裘某、陈某、冯某、杨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民行银行零售授信评审会议项目审批意见表,商户借款申请表,客户授权书,五户联保调查报告,个人信用报告等,关于姚某甲贷款归还情况说明及扣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2013)绍越商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姚某甲对此亦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公司,提供虚假的贷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姚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的贷款���续,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又单独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一节事实造成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应以骗取贷款数额认定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骗取贷款直接经济损失应以立案侦查时逾期未归还银行的信贷资金为限。被告单位至本案侦查机关立案时尚有189.17万元贷款尚未归还,造成银行损失数额明确,根据省高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鑫沃特管业公司骗取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数额标准应当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院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未就骗取贷款罪数额和情节作出明确规定,而2012年11月9日省高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对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和情节作出了规定。本案犯罪行为虽发生《意见》出台之前,但之前并无相关明确规定,本案在审判时该《意见》已经生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量刑情节的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并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人姚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甲提出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