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审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86号原告: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同协支路28号4幢一楼103室。法定代表人:盛德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燕,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燕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况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面料买卖关系,2015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6772.77元。对帐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6772.7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5.3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欠货款966772.77元属实,但只承担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没有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面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772.77元。结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面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677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对帐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山杉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66772.77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该欠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为6840元,由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