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雪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佩红。一审第三人:��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兴。再审申请人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式涂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鹤公司申请再审称: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是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真实的相关文件签订的合同即真实的空白介绍信或之前真实的授权行为或借用真实的公章作他用等,而本案陆启浩与式涂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本身是伪造的,何来表见代理。现有新证据即象山县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证明陆启浩私刻振鹤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振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振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申请期间,振鹤公司提供了象山县公安局鹤浦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象山县公安局鹤浦派出所对式涂公司员工曾克宁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振鹤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雪保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已由该单位受理及陆启浩私刻公章与振鹤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振鹤公司无人在场等事实。式涂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合同印章是否虚假尚无法确定;二、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与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业务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均为同一人,且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式涂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案涉合同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振鹤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三、振鹤公司提供的公安立案通知书所涉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与具体行为定性等问题均不明确。即使合同印章系伪造且已构成犯罪,振鹤公司仍然应当支付货款。请求驳回振鹤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受案回执》、曾克宁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振鹤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振鹤公司的印章虽经司法鉴定与振鹤公司样本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式涂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所涉送货单中的货物签收人与振鹤公司认可的双方曾有的买卖业务中所涉货物签收人相同。同时,振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本案合同项下的油漆系用于天一公司委托其建造的船舶施工。此外,振鹤公司接收了式涂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对此振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基于其它法律关系而收取该些增值税发票。因此,一、二审认定振鹤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并无不当。至于振鹤公司提出的陆启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二审法院并非以表见代理作为裁判理由,况且陆启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影响振鹤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的认定,故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振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振鹤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