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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大咲与沈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咲,沈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张大咲。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沈春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大咲诉被告沈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池佳、季建平、被告沈春红、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咲诉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2984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2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春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赔偿过原告钱。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00分许,被告沈春红驾驶苏E轿车由百盛花园南区左转进入富兴路时,与在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大咲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大咲受伤。2014年2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春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咲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8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后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16.41元。2014年1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大咲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大咲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大咲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苏E汽车车主为被告沈春红。该车在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张大咲明确只要求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春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大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沈春红按70%予以赔偿,其余30%原告自负。至于张大咲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816.41元。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6816.4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50元/天7天),被告只认可126元(18元/天7天)。根据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认可10元/天计600天。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营��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112元(120元/天(60-8)天1人+872元),被告只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72元(100元/天(60-8)天1人+872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只认可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500元。本院确认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张大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0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6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93300.41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8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166.41元,在本案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166.4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0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864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有车损6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咲90464元。因原告只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66.41元及鉴定费2520,停车费150元,计2836.41元,应由被告沈春红按70%赔偿为198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大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人民币9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春红赔偿原告张大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服务费等计人民币198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大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张大咲负担2元,被告沈春红负担4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413元由被告沈春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春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