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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初字第16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保花与姚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花,姚晓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74号原告董保花,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姚晓丽,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董保花与被告姚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花、被告姚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花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在王庄村407号伺候瘫痪在床的母亲马淑珍,姚晓丽之子XXX来407号推自家电动三轮车,因电动车太沉且车胎坏了,担心孩子推不动,我就给我大哥打电话让他来推电动车。期间,XXX跑回家,姚晓丽至407号院,让XXX把三轮车推走。后姚晓丽趁我关门之际用右手推我左胸,我生气与姚晓丽在407号院外马路上厮打在一起。当日,我先后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拍片就诊,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事发当日及2015年2月22日,我到云岗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我做了伤情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2907.88元;2、住院期间餐费106.5元,日用费43.3元,车费300元;3、误工费12467元;4、营养费3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姚晓丽辩称:我与董保花系姑嫂关系。事发的时间和地点认可。事情起因是临近过年,我在家收拾卫生,需要三轮车,就让孩子去407号院去推三轮车,后孩子说原告不让他推,我就和我孩子一起去407号院推三轮车。推车出门时,我问董保花为什么不让推三轮车,后董保花骂我,并用手指我,我俩就打在一起,相互有身体接触,没有厮打,是我们两个人的手交叉在一起。董保花手骨骨折情况我不知道,是派出所找我时我才知道。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被告之子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王庄村407号院推电动三轮车一事在该院院外外发生争执,互有撕扯和身体接触,撕扯中原告受伤。2月16日,原告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第四掌骨骨折。2月16日下午,被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2月16日至2月21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月16日、2月22日,原告向云岗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董保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保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双方因赔偿一事产生纠纷,形成本诉。另查,事发后,���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在此纠纷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们双方互相有撕扯,相互抓,她抓我,我抓她,互相扭打在一起”,“我的左手手背受伤了,但是我说不清楚怎么弄的,我当时也没有倒地,就跟她相互撕扯着,应该是在她打我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她先过来要抓我,我就用手去挡她,于是在这过程中,我们两人就相互撕扯起来了。她要用手抓我,我也用手去抓她”。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卷宗内所附《协议书》中载明:“2015年2月16日,董保花与姚晓丽在王佐乡王庄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撕扯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协议书中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公共��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第六车队误工证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案、首医瑞德隆食品店购物小票、董保花完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卷宗材料、银联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冷静的态度,正确解决争议。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原告2月16日的就诊记录,能够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在2月16日与被告相互撕扯过程中造成的。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协议书》所载内容,原告在该事件中亦有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住院期间餐费,原告主张10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合理,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住院期间日用费,原告提交首医瑞德隆食品店购物小票,其中日用品的消费支出35.5元,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车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保花医疗费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九角四分、车费五十元、误工费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角、住院期间餐��五十三元二角五分、日用费十七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董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董保花负担一千零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姚晓丽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