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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金崇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石继迁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义,石继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崇义,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石继迁,男,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仁贵,1942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珍,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金崇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石继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崇义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石继迁的委托代理人徐仁贵、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崇义诉称,2015年4月19日,其与被告石继迁在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集镇苏果超市旁因下棋插嘴发生口角冲突,石继迁用拳头打到其胸部、嘴部,致使其牙齿受伤、脱落,现起诉要求石继迁赔偿医疗费371元、营养费609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石继迁辩称,其确实在看棋时插话,金崇义随即对其辱骂并咬住其手指,其因手指疼痛抽回手指,金崇义的牙齿只脱落两颗,且其因年老牙齿本身就已松动其只伤了原告两颗牙,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石继迁反诉称,金崇义恶意咬人导致其受伤,现要求金崇义赔偿其医疗费800元、误工费700元,共计1500元。反诉被告金崇义辩称,其不同意赔偿石继迁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在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集镇苏果超市附近,原告金崇义和他人下棋时,被告石继迁插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纠纷中,金崇义咬住石继迁的手指,石继迁在往外拔手指时致金崇义部分牙齿脱落,石继迁手指亦受伤。后金崇义至江宁区东善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1元,石继迁至江宁区东善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6元。2015年7月7日,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崇义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估算为12000元左右,金崇义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继迁认可金崇义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5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说明、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崇义在下棋时石继迁从旁插嘴,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石继迁将手指从金崇义口中拔出时导致金崇义牙齿脱落及石继迁手指受伤,按照一般生活经验,事发时石继迁还并未动手打金崇义,否则金崇义无法咬住石继迁的手。石继迁应当是用了手指着金崇义,否则金崇义也无法咬到。而且金崇义咬的非常用力,否则不可能造成其牙齿脱落,综上,结合纠纷的起因、过程,本院认定金崇义与石继迁承担纠纷的同等责任。关于金崇义的伤后损失范围,金崇义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57.3元;其主张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20元;金崇义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金崇义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受伤程度确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金崇义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次数确定为300元;对金崇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构成伤残,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继迁的损失范围,石继迁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因其受伤较轻,且对误工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金崇义的伤后经济损失1462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继迁赔偿7313.65元(14627.3元×50%),其余部分由金崇义自行负担。二、被告(反诉原告)石继迁伤后经济损失11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崇义赔偿55.8元。其余部分由石继迁自行负担。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履行,由石继迁给付金崇义7257.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金崇义、石继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石继迁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