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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军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03号罪犯宋军飞,男,1992年3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六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军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军飞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军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