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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夏斯荣与齐建民、吴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斯荣,齐建民,吴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夏斯荣。委托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民。被告吴莉敏。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斯荣诉被告齐建民、吴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崇俊、被告吴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斯荣诉称,其于2014年7月12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齐建民,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借条上也有双方的联系电话。因催讨未果,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建民未作答辩。被告吴莉敏辩称,对于借款的情况不知道,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齐建民离婚之后,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相识,被告因亲戚购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齐建民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齐建民10000元,被告齐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齐建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齐建民与被告吴莉敏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吴莉敏提供的离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齐建民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齐建民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夏斯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予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齐建民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齐建民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离婚,本案借款系被告齐建民的个人债务,被告吴莉敏抗辩认为其不应被告齐建民负担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莉敏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斯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齐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谢 丰审 判 员  俞惠初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