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中海与胡梓桐、胡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海,胡梓桐,胡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何中海。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梓桐。被告胡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玉芳,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中海诉被告胡梓桐、胡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浩和被告胡梓桐、胡云峰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蒲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海诉称,2015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原告何中海驾驶川RC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嘉陵区都尉路向南虹路方向行驶。被告胡梓桐驾驶属被告胡云峰的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嘉陵区都尉路右转弯向耀南街方向行驶。两车行至事发地相撞,造成何某某和原告何中海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梓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何中海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720.99元(此款被告胡梓桐、胡云峰垫付7600.00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垫付8000.00元),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断端销错移位、双手指尖关节背侧皮肤多处擦挫伤、左髋节活动部分受限。2015年7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比照相关鉴定标准,根据原告何中海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对原告何中海的续医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此外,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梓桐、胡云峰、南充平安财保赔偿原告何中海的医疗费34120.99元、续医费9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30.00元/天×27天)、误工费15024.00元(45697.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940.00元(90.00元/天×66天)、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61.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69055.99元。原告何中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何中海的“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顺庆区某某沙发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胡梓桐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2009号】”复印件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何中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院证”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4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48840.69元,“门诊票据”14张计金额941.30元(其中,复印费61.00元,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152.10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页。四、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1800.00元。五、交通费票据50张计金额500.00元。被告胡梓桐、胡云峰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胡梓桐与被告胡云峰系父女关系。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我们支付的原告何中海住院治伤的医疗费7600.00元和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及其摩托车修理费16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何中海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跟我们和保险公司协商,而且又未评到残,喊我们给鉴定费不合理。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梓桐、胡云峰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胡梓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和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二、姓名为何中海的“门诊票据”50张计金额1632.19元,青某某收到胡云峰支付的现金39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2张,“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张计金额3700.00元。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9张计金额1670.00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三、原告何中海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的规定扣除自费药,门诊医疗费中,产生于鉴定后的,应纳入续医费中处理。同时,原告何中海住院治伤期间,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应予抵扣。四、对原告何中海评定的续医费、误工和护理时限无异议,但营养时限过长,医嘱亦未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时限以住院时间为准较为合理;原告何中海只提供了某某沙发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名,具体做什么工作也没有说明,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因此,原告何中海的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工资或地方最低工资计算。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预付款信息”和“摩托车定损信息”打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胡梓桐驾驶属被告胡云峰所有的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嘉陵区都尉路右转弯向耀南街方向行驶,原告何中海驾驶川RC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由嘉陵区都尉路向南虹路方向行驶。两车行至都尉路一段相撞,造成何某某和原告何中海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梓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和原告何中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何中海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8840.69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360.39元(已扣除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152.10元和复印费61.00元),合计51201.08元(此款被告胡梓桐、胡云峰支付9232.19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支付8000.00元),并被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逐步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复查X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骨科医师指导康复锻炼,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以上。2015年7月9日,原告何中海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00元。2015年7月1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结论为:1、何中海续医费9000.00元;2、营养时限3月;3、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1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18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具体详见该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胡梓桐、胡云峰和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何中海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此外,2014年3月13日,被告胡云峰将其所有的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同时,原告何中海驾驶的川RC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定损,损失金额为1655.00元(此款已由被告胡梓桐、胡云峰支付)。另查明,自2011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何中海在顺庆区某某沙发家具厂务工。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何中海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何中海和被告胡梓桐、胡云峰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胡梓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梓桐、胡云峰负责赔偿。因被告胡云峰将其所有的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胡梓桐、胡云峰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何中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营养时限为3个月,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5日。因被告胡梓桐、胡云峰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虽对鉴定的营养时限认为过长,但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又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因原告何中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何中海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营养费为1800.00元(20.00元/天×90天),误工费为13310.47元(40486.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850.00元(90.00元/天×65天)。四、原告何中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何中海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为300.00元。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何中海受伤和摩托车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何中海的医疗费51201.08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30.0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13310.47元、护理费58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5.00元,合计85726.55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9460.4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62811.08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680.16元(51201.08元×15%)后为55130.92元(62811.08元-51201.08元×15%)。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另案原告何某某受伤,且本院判决【(2015)嘉民初字第2204号】确认:另案原告何某某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944.9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9821.77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396.77元(9311.77元×15%)后为8425.00元(9821.77元-9311.77元×15%)。原告何中海、何某某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25405.45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63555.92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计9076.93元),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已在原告何中海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000.00元,并赔偿另案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2000.00元。因此,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海误工费13310.47元、护理费58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9460.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海摩托车修理费1655.00元,以上共计21115.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何中海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130.92元(55130.92元-8000.00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680.16元,加上鉴定费1800.00元,合计9480.16元,由被告胡梓桐、胡云峰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胡梓桐、胡云峰支付的医疗费9232.19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65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海误工费13310.47元、护理费58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9460.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海摩托车修理费1655.00元,以上共计21115.47元。二、原告何中海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130.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680.16元,加上鉴定费1800.00元,合计9480.16元,由被告胡梓桐、胡云峰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胡梓桐、胡云峰支付的医疗费9232.19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65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胡梓桐、胡云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3.00元,由被告胡梓桐、胡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