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口村雪泾上河北19号门口,因债务与被害人柯某发生纠纷,并遭被害人柯某殴打,被告人刘某甲遂用水果刀捅被害人柯某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柯某左输尿管断裂、左肾破裂、左侧气胸损伤,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人体重伤二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柯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造成被害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