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占伏姩与吴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伏姩,吴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占伏姩,家务。委托代理人徐冬花,务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国华,务农。原告占伏姩与被告吴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伏姩委托代理人徐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伏姩诉称,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吴国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铅山县新滩乡石板村路段与行走在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医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考虑到被告系过失伤人,谅解了被告,所以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吴国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占伏姩人身损害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6,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3,300元,余款13,000元原定于2015年7月1日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付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赔偿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下,就被告撞伤原告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16,300元;2、被告吴国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3,000元未付;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时,原告委托次子徐贵生代为处理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国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国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铅山县新滩乡石板村路段与行走在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次子徐贵生在铅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告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当事人一次性赔偿伤员占伏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元整。付款方式:吴国华已支付占伏姩的治疗费叁仟叁佰元整,2015年7月1日付欠款壹万元整,2015年7月10付清欠款叁仟元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治疗费3,300元,被告还剩13,000元赔偿款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华驾驶三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支付原告占伏姩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廖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