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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时许,王增晔(另处)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MXX**”的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放鹤路北侧时,遇民警在此设卡盘查酒驾,王驾车逃离至虹梅南路XXX号鑫源汽车修理厂处被民警拦停后,王增晔与被告人王某某紧闭车门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僵持至3时许,经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持警棍等敲碎车窗开门,被告人王某某随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阻止民警将其带下车,致民警钟某软组织损伤。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顾某某、尹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增晔、魏斌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执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