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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关押,2015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桂平市大起市场附近南梧供气站一分店处,窥见张锦辉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副驾驶座上放有一台苹果4手机,遂趁张锦辉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苹果4手机,发还给失主张锦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机主换卡记录、办案说明、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53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判决书,失主张锦辉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窃取他人价值1008元的财物,属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从其身上缴获赃物苹果4手机一台,被告人黄某在赃物巳被缴获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教育后才供述其盗窃该赃物手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认定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巫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