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乔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倒车的孙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乔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对其抽血采样。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乔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45mg/100ml。另查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乔某申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车不在准驾车型之内。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归案说明、接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