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郑国领、卢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郑国领,卢丽婷,卢平跃,卢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17号。代表人:麦丽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国领。被告:卢丽婷。被告:卢平跃。被告:卢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卢平跃、卢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淑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卢平跃、卢梦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卢平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00376140312777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与卢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003761403127775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平跃、卢梦作为担保人对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郑国领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郑国领、卢丽婷签订合同编号为4500003711403560930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购鱼鳖、交叉养殖、扩大经营,还款方式采取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3月26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郑国领发放了贷款。然而,在贷款发放后,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义务,该笔贷款由此出现逾期。原告认为,上述提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郑国领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合同权利。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卢平跃、卢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999元、利息(含罚息)2329.5元,合计25328.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卢平跃、卢梦对被告郑国领、卢丽婷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卢平��自愿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郑国领发放的3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卢梦自愿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郑国领发放的3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郑国领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国领与被告卢丽婷是合法的夫妻关系;7、贷款账号还款流水,证明被告郑国领的贷款还款账号的交易明细;8、拖欠贷款本息,证明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郑国领拖欠贷款本息。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卢平跃、卢梦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卢平跃、卢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平跃、卢梦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45000037614031277749和4500003761403127775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平跃、卢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郑国领、卢丽婷发放的3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国领、卢丽婷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3至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郑国领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郑国领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9元,利息(含罚息)2329.50元,合计25328.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郑国领与被告卢丽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借款人只写郑国领一人,但卢丽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平跃、卢梦,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国领、卢丽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平跃、卢梦对被告郑国领、卢丽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999元,利息232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卢平跃、卢梦对被告郑国领、卢丽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平跃、卢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国领、卢丽婷追偿。案件受理费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郑国领、卢丽婷、卢平跃、卢梦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