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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树周与陈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树周,陈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林树周,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陈荣清,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树周与被执行人陈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陈荣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林树周17568.6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恢复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500元,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荣清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