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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锦僧与崔玉东、崔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僧,崔玉东,崔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刘锦僧。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东。被告崔玉明。原告刘锦僧诉被告崔玉东、崔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僧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崔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僧诉称,被告崔玉东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利率为月息2.5%,被告崔玉东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0元及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我只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被告崔玉明辩称,我承认我担保了,但是时间不认可,因为崔玉东曾经说他已经还了,原告这么长时间也没找过。被告崔玉东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崔玉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五,由被告崔玉明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证据2、借据1份,证明被告崔玉东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现金12500元,转账487500元。以上两份证据均有二被告的签字,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玉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崔玉东已经还了,到期以后原告也没找过我,直到起诉以后我才知道,原告应该及时通知我崔玉东没有还款。现在崔玉东跑了,我也找不到他了。被告崔玉东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东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利率为月息2.5%,被告崔玉明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崔玉东后,崔玉东既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崔玉明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东偿还原告刘锦僧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崔玉东给付原告刘锦僧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崔玉明对上述判决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崔玉东、崔玉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