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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易辉与黄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易辉,黄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黄易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公民身份号码:×××6337。被告黄永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公民身份号码:×××6353。原告黄易辉诉被告黄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易辉诉称,被告黄永荣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的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据。原告将现金20000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有偿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归还本金,并每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为300元),合计20300元;2、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永荣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黄易辉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永荣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的上方为黄永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记载“本人黄永荣借到黄易辉(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落款中借款人处有“黄永荣”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据此,原告黄易辉主张其与被告黄永荣是同村的朋友,被告黄永荣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于2013年7月4日向其借款70000元,后称仍需资金周转,向其另借款20000元,在2013年9月5日,原告在家中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案涉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出具案涉借据,并签名及捺印。原告黄易辉主张被告黄永荣并未归还本金,但支付过利息,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4日届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3年7月4日向其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被告应支付其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黄易辉提供借据证明被告黄永荣向其借款的情况,被告黄永荣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永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黄易辉归还款项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易辉要求被告黄永荣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易辉主张被告黄永荣已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截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3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黄易辉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易辉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黄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75(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永荣负担1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