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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侃、樊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侃,樊中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6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被告耿侃。被告樊中美。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耿侃、樊中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侃、樊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耿侃、樊中美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放款330000元,借款的实际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合同并对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耿侃、樊中美签订《消费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耿侃、樊中美将其贷款所购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4幢306室的房产、车库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330000元。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耿侃、樊中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27.4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956.25元、逾期利息78.9元、复利157.18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耿侃、樊中美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陈述因起诉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9739.11元、利息1612.65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耿侃、樊中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耿侃(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30年6月16日。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具体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5.445‰;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按约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耿侃、樊中美在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耿侃、樊中美签订《消费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耿侃、樊中美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4幢306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数额为3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耿侃、樊中美在合同抵押人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被告耿侃发放了借款330000元,贷款凭证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等额本息,到期日为2030年6月16日。上述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借款原告借款本金294027.41元、利息7956.25元、逾期利息78.9元、复利157.18元。为此,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消费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帐号对账单、房产他项权证、《利率调整情况说明》、《还本情况说明》、《欠本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耿侃、樊中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消费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330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9739.11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612.65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侃、樊中美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4幢3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侃、樊中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侃、樊中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9739.11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1612.65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耿侃、樊中美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耿侃、樊中美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4幢3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33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3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354元,由被告耿侃、樊中美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耿侃、樊中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