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锐与被告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张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王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东,住隆化县。原告王锐与被告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东东所有的冀HMT0**夏利小型轿车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冀交运管承字82520242)予以查封。案外人王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天隆小区A座1单元402号房屋为原告王锐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张东东所有的冀HMT0**夏利小型轿车及其该车所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冀交运管承字82520242)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被告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坐落于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天隆小区A座1单元40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案外人王某某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宝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