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社彬与崔高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赵社彬,农民。被告崔高顺。原告赵社彬诉被告崔高顺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高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社彬诉称,原告赵社彬等人于2010年春季在潘村跟被告崔高顺干活,期间被告总说没钱,工资一直拖欠着,直到2010年10月21号被告打下一张肆仟伍佰元的欠条,继续推脱。我履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按照劳动法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还我血汗钱。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500元及利息、车费、误工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高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崔高顺向原告赵社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社兵肆仟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本案。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三张交通费票据,总计1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45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但庭审中原告仅出示了15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未提交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高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高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社彬支付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崔高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社彬支付交通费150元。驳回原告赵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高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