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四海与汪政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46号原告李四海,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委托代理人XXX,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政全,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李四海与被告汪政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海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李四海将其在武汉至石首“志勇托运部”天天快运的1/3股份转让给被告汪政全,转让金额为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100000元,余款50000元立下欠据,且备注给付日期为2013年5月底。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四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股份转让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政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四海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李四海与被告汪政全达成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武汉至石首“志勇托运部”天天快运的1/3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并就剩余款项5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3年5月底还款。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汪政全向原告李四海出具欠条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如实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政全支付原告李四海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许凡人民陪审员汪发亮人民陪审员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