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聋哑人)。指定辩护人周忆、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忆,手语翻译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乙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七号楼电梯内,趁电梯内人群拥挤,被害人何某乘电梯不备之机,用右手拉开何某背包,从中窃得内有人民币4,800元及身份证等物的钱包1只。待电梯到达一楼,被告人王乙携赃逃离。2015年7月9日,经侦查,公安民警在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门口将被告人王乙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王乙系初犯,又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对被告人王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乙系初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