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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非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财政局申请执行新疆银铃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财政局,新疆银铃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非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财政局。住所地:沙雅县波斯坦西街联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唐名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新疆银铃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西南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财政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乌仲阿裁字第95号裁决书,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银铃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1015333元。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已执行1327元,余款1014006元尚未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乌仲阿裁字第95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1014006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江  海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古尼沙·阿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