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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希相与吴兰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希相,吴兰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希相(曾用名:吴希湘),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兰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有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吴希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希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娜,被上诉人吴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希相与被告吴兰涛系同村屯村民,被告家与原告家房屋南北毗邻而建,均是座西朝东,被告房屋西面、原告大房的南面有一片空地,归同村屯吴兰华家管理使用。2014年4月,被告在自家西面围墙北角原有的墙基上向东延伸长约3米紧靠原告家天井南面围墙的位置构建一间座北朝南的梯形小房,小房东面外墙与被告家北面的围墙相衔接。原告与被告家东端围墙之间有一条宽约40公分的空地,属于原告家管理使用,原告家的天井排水从天井南面围墙下的排水口经该空地排出,通向村内路面。原告家大房南面的屋檐滴水排入吴兰华家空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兰涛建造小房,占用、堵塞排水沟,导致雨季雨水无法排出,浸泡到原告家的大房,要求被告撤除妨得,恢复相邻的长约3米、宽40公分的排水沟。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大房未出现因被告建造小房而遭受雨水浸泡的损害事实,原告未能就自身所受之不利影响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希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希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于1982年间同时建房,被上诉人的老房子与上诉人现在房屋的天井相并排,上诉人家的大房南面部份与本屯吴兰华家的房子并排,几十年以来,双方对各家土地的管理范围均没有任何的争议,几年前,被上诉人为在自家房子后面养鸡,便在与吴兰华家空地的这一面建了5个火砖约30公分高的砖墙并利用网围养鸡,但被上诉人小房与上诉人房屋天井相邻的这一面,被上诉人并没有建有墙基,其未建小房之前,一直是上诉人家的排水沟。上诉人所提供现场照片均能充分证实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所建的小房的地基刚好在上诉人房子屋檐的滴水线上,即原排水沟的位置,现被上诉人在该地建有房屋,严重妨害了上诉人一家的正常排水。一审认定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东端围墙之间有一条约40公分的空地,属于原告家管理使用,原告家的天井排水从天井南面围墙下的排水沟经该空地排出,不符合事实,而是上诉人围墙与被上诉人家之间是有一条约定40公分的排水沟而不是空地,现被上诉人在该地建有小房,导致了上诉人家无法正常排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不公正行为。本案的诉因系相邻纠纷,待证事实应该是上诉人的排水权利是否受到被上诉人的阻碍,而不是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根据四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终结告知书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建房是属于违规建房,但一审法院去对此避而不谈该房屋建设的合法性。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说明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被上诉人所建的小房系违规建房,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受法保护,一审对该小房予以保护,是将违法性建房在司法程序中予以合法化,变相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况且被上诉人的小房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吴兰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可证,实为蓄意歪曲本案事实。上诉人屋后的排水沟1999年前是往南经吴兰华家小房的西面水沟,也是历史水沟流到村里水沟,因吴兰华家1999年挖水井把淤泥填堵该水沟并硬化成地坪后,把水沟流向改为经其小房北面屋头至其东面小房的滴水沟,再往南流到村里水沟;2005年,吴兰华在其小房的东北角砌猪粪池占了滴水沟的位置后,屋檐滴水经过猪粪池边流到村里水沟。从现场看,上诉人大房南面至吴兰华管理的空地之间没有任何水沟的痕迹以及吴兰华管理的空地北面也没有任何水沟的痕迹,上诉人的大房也没有被水泡过的痕迹。上诉人的屋檐滴水方向是东(大房前面)西(大房后面)方向,南面并没有屋檐滴水,即使有些零星的雨水滴落到答辩人的围墙上面,也不能证明有水沟通过答辩人的北面围墙下面;另外,上诉人大房至答辩人小房北面围墙的距离还很宽(有80厘米左右),其完全可以开水沟从该处排水。2、上诉人上诉称几年前答辩人为养鸡而在西面建了五个火砖约30公分高的砖墙,明显歪曲事实。早在二十世纪80年代,答辩人、上诉人、吴兰华母亲就三家的分界线己当场划分清楚,各家按自己的土地范围管理使用,之后也就是在80年代答辩人在自家管理土地西北面(与被答辩人南面相邻)打好基础建起围墙(围墙西面长约15米,北面约1米,高度1.3米,西北方向角因当时火砖不够砌而砌了九块砖,高度为0.6米),并将围墙内的地面用石灰、煤渣等进行硬化,随后上诉人也按分界点建起了围墙,双方在建围墙时都没有留有水沟,且对在各自土地的范围内用地,都没有异议。被答辩人称“被上诉人未建小房之前,一直是上诉人的排水沟。”“被上诉人所建的小房基脚刚好在上诉人的房子屋檐滴水线上,即排水沟的位置。”与事实不符。现在答辩人小房内地面仍保留80年代硬化地坪,丝毫没有任何水沟的痕迹(详见相关现场图片)。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上方有水沟,下方有水沟,中间也应该有水沟。”无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称:“被上诉人四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终结书证实,被上诉人所建的小房是违规建房。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避而不谈被上诉人建小房的合法性,实属偏袒被上诉人。”这实为上诉人对法律的无知。四把镇人民政府调解的内容并未经过双方同意认可,也未达成任何协议,该调解终结告知书也没有送达给答辩人,其所作的事实认定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建小房是否办理手续与上诉人的诉求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吴希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吴兰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2张,证实上诉人的屋檐流水方向没有流向被上诉人的小房围墙,且小房与上诉人的大房外墙空间尚有空余。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1没能证实上诉人的屋檐滴水没有滴到小房围墙上,照片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均能客观真实反映争议现场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希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本案争议之前,被上诉人已长期利用该涉案小房地基所占的空地范围进行围建养鸡,使平时的雨水无法流经此处向外排水,说明排水的方向长期以来并未从涉案小房的地基下面经过。根据现场周围的现状,上诉人大房南面即与本屯吴兰华家空地相邻的一面的屋檐排水并非必然流经被上诉人涉案小房地基下面才能得以正常排水,而是长期以来沿着被上诉人房屋后面的围墙方向流向村内排水沟,同时亦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小房地基围墙直接影响上诉人房屋排水的客观事实存在;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的涉案小房位置属于原始排水沟,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相邻的长约3米、宽40公分的排水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所建的小房是否属于违规建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小房属于违规建筑物,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希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