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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和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22日订婚,同年农历7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被告娘父收取彩礼60500元。他给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玉镯一只。2012年4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1年8月,他和被告去西安打工,期间共同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基本可以。2012年4月,他去新疆打工,年底返回。2013年正月,他去新疆打工,9月被告也来新疆,年底二人返回。2014年正月,他去新疆打工,被告去了西安。5月他去西安找到被告,叫其回家,被告将他脸抠破,后外出不知去向。此后,他两次去西安找被告均未找见,他继续去新疆打工,年底回家,被告也于年底回家。2015年正月,被告与他去娘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板凳打他,被告弟弟也动手打他。为了孩子和家庭,他委屈求全将被告叫回家。正月17日被告强行离家出走,当天下午被他劝回。正月27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被他发现及时劝回。2月9日被告又离家出走,他找到后劝其回家,被告坚决不回,他将被告送回娘家,后去娘家把被告接回。4月7日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他去被告娘家寻找未找见。他与被告结婚三年多,被告没有与他生活的决心,多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他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李某乙,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6375元;被告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黄金耳环一对。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订婚,同年农历7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即同去西安打工。2012年原告去新疆打工,被告在家生育孩子。2013年原、被告先后去新疆打工共同生活。2014年原、被告分别去新疆、西安打工。同年5月,原告去西安找到被告后二人发生纠纷。2015年正月,原、被告在被告娘家因琐事发生吵闹,同年4月被告外出未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结婚证二份、邵寨派出所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某乙、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调查收集的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睦及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石审 判 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宋满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