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0日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于2015年3月8日被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提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书记员刘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升(均已判)窜至代县西北街天主教堂内,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教堂院内的一辆红色金城10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后被张高某骑走,郝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1999年11月15日,经代县物价局评估,被盗红色金城100型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成审判员 张某某审判员 李春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