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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批捕在逃,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邹某甲、钟某某、温某某、钟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邹某乙、温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五华县龙村镇黄洞村嶂顶山上开设“三公”赌档,召集赌民进行“三公”赌博。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每天有50至60人参赌,赌注最低100元,不设上限。被告人邹某某及邹某甲、钟某某、温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邹某乙、温某甲等人则从中抽水渔利,累计抽水渔利30多万元。期间,雇请温某乙为赌档放哨,每天工资300元;雇请何某甲为赌档的和手,每天工资5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自动到五华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温某某、邹某甲、钟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有偿服务,聚众赌博,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周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