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张增达、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张增达,庞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阮晓俊。委托代理人:谢临州。被告:张增达。被告:庞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张增达、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临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达、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的申请。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7000102007综合贷000028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如借款人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谢里王小区1-2幢(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原、被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城关他字第××号)。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866.47元及利息3222.59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6866.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欠3222.59元;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谢里王小区1-2幢(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3)字第××号)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达、庞敏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1999年12月24日,被告张增达、庞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84%;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0.26%;借款期限在1年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临海市城关镇谢里王小区1-2幢。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历史明细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增达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登记在被告张增达名下的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达、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76866.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3222.59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增达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谢里王小区1-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张增达、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