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桂海与马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海,马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高桂海,男,1968年10月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马贤飞,男,1975年6月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高桂海与被告马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贤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31329元,共计66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拿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被告马贤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马贤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桂海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计(35000元),有袁某某房产证、土地证为抵押物。同日,被告将权利人登记为袁某某、座落于青铜峡市小坝镇某某小区2#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马贤飞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金额,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无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贤飞返还原告高桂海借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马贤飞负担769元,原告高桂海负担6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