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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志康与孙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康,孙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吴志康。被告:孙召明。原告吴志康诉被告孙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志康诉称:被告孙召明向原告购买翻斗车,于2006年6月14日、2008年4月27日各结欠原告翻斗车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吴志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0000元。被告孙召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召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翻斗车,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2008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翻斗车,再次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康与被告孙召明建立的翻斗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召明给付原告吴志康货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召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季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