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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利与被告林英杰、刘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利,林英杰,刘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赵树利(曾用名赵淑立)被告林英杰被告刘迪原告赵树利与被告林英杰、刘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英杰、刘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林英杰为我出具借款条一张。期满后偿还6000.00元本金,尚欠34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清34000.00元本金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被告林英杰为其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林英杰向其借款4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记录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告赵树利提供的借款条原件认证为,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两份证明,属于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用钱,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英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林英杰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赵树利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用期三个月,每月利息4000.00元。借款人:林英杰,2014.1.28。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原告60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英杰向原告赵树利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每月给付4000.00元利息不能全部支持,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和偿还6000.00元本金后分别计算起息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英杰借原告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而且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杰、刘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利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以40000.00元本金计算;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4000.00元本金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二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