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商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海林与王文华、林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徐海林,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彭正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珠。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碧华、李莎(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林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林。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四喜街***号。法定代表人:彭正观。原审被告:彭正观。上诉人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林、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原审被告彭正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海林、世茂公司、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世茂公司向徐海林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世茂公司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世茂公司违约致使徐海林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世茂公司应承担徐海林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世茂公司、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还向徐海林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世茂公司向徐海林借到1500000元,款项汇入彭正观卡号为62×××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次日,徐海林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0元汇入彭正观卡号为62×××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嗣后,世茂公司仅陆续给付合计412500元。因世茂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徐海林遂向法院起诉,并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3200元。2015年3月24日,徐海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世茂公司立即归还徐海林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徐海林违约金1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24日,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案件律师代理费73200元由世茂公司承担;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对世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茂公司、彭正观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实施均系与彭建军联系,从未与徐海林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500000元,每月利息三分半,即月息525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际还是按月息三分半履行合同的;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止,世茂公司、彭正观已支付利息651000元。王文华、林珠在原审中答辩称:当时是彭正观与案外人找到王文华、林珠为世茂公司担保,其中一案外人据说是彭建军之妻,王文华、林珠与徐海林从未谋面;没有证据证实涉及王文华、林珠担保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徐海林主张王文华、林珠对120000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知徐海林是如何计算所得,缺乏依据;徐海林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73200元亦缺乏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徐海林对王文华、林珠的诉讼请求。顾林华在原审中答辩称:与王文华、林珠答辩意见一致。任金妹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海林与世茂公司、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海林已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世茂公司理应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王文华、林珠、顾林华辩称《借款保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徐海林交付借款本金系履行另一份口头借款合同,但以现有证据未见徐海林及世茂公司或彭正观有订立本案借款之外借款关系之意思表示,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主张的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与《借款保证合同》不同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推断徐海林及彭正观实际订立了两个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即使世茂公司支付了超过法定标准亦即是合同约定标准之利息,超过部分亦可抵充借款本金,担保人之担保责任并未实际加重;此外,从借款期限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虽为一月,到期后世茂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而延迟还款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不矛盾,以此作为徐海林与世茂公司还履行了一个不定期借款合同亦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对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之辩称不予采信。世茂公司辩称已付款651000元,但提交之证据仅可认定已付款为412500元,对差额部分徐海林不予认可,鉴于世茂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差额部分不予认定。对于已付款412500元,徐海林及世茂公司均陈述系支付利息,从付款时间看,该部分付款应包括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借期利息计算。鉴于世茂公司支付之利息数额存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计算标准,超过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另,徐海林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为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利息应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综上,世茂公司欠款数额具体为:世茂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525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期利息为933.33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448433.33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450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448433.33元,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7938.67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431372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525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431372元,逾期利息为26718.94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405590.94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5月3日支付525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405590.94元,逾期利息为27986.88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25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381077.82元,逾期利息为34373.49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逾期利息31873.49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300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381077.82元,逾期利息为34373.49元+79059.03元=113432.52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逾期利息83432.52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500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381077.82元,逾期利息为83432.52元+6015.36元=89447.88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逾期利息39447.88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250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381077.82元,逾期利息为39447.88元+27498.79元=66946.67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逾期利息41946.67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200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381077.82元,逾期利息为41946.67元+10312.05元=52258.72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逾期利息32258.72元;世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325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381077.82元,逾期利息为32258.72元+12030.72元=44289.44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逾期利息11789.44元;世茂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支付50000元,至该日借款本金为1381077.82元,逾期利息为11789.44元+47263.55元=59052.99元,世茂公司支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后,余借款本金1381077.82元,逾期利息9052.99元。徐海林另要求世茂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作约定,合同中约定数额过高,徐海林现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予以支持,根据核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世茂公司所付款项已抵充至该日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鉴于抵充部分利息均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徐海林主张再计算违约金则违约责任总额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世茂公司至该日尚余逾期利息9052.99元未付,徐海林并未主张,而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徐海林要求世茂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向徐海林支付该笔款项可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138107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徐海林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用,借款合同中已作约定,现世茂公司违约致使徐海林起诉,理应承担,徐海林主张律师代理费73200元,未超过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之数额作为标的计算所得之律师代理费最高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中签名,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徐海林主张之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均在保证期间内,且徐海林起诉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审法院对徐海林要求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对世茂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金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世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海林借款本金1381077.82元并支付违约金9052.99元(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以138107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3200元;二、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对上述第一项世茂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徐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19元,由徐海林负担2019元,由世茂公司、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负担1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从原审庭审看,案件涉及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个是口头民间借贷关系。即在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前借贷双方就已经约定口头民间借贷合同:即借款期限不定,月息3.5%;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且付入顾阿珍的银行卡。另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以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条组成的书面贷款关系。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利息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均无约定。本案履行的是前一个口头民间借贷关系。从徐海林的代理人一直强调多付的是利息,且不同意抵扣本金及世茂公司的代理人反复陈述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违约金等情况可以证实。故本案履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实际上是以高利贷为前提的违法民间借贷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而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是没有道理的。其次,从法律上看,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是法律所允许的形式。本案的民间借贷是一个有偿合同,利率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利率的高低可以影响双方是否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二、本案涉及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如果硬要将两个民间借贷联系起来看,本案的担保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原审庭审看,本案民间借贷双方事先已经达成了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协议,又用一个看似合法的借款保证合同来套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而实际履行又是按照口头协议履行,故本案民间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行为是无效的。三、根据世茂公司以及彭正观提供的手机短信看,本案涉及了一个有组织、有分工的高利贷利益团体,其中涉及彭建军、李会计、顾阿珍等人。而且起诉决定也是由彭建军作出。故本案借款出借人、资金来源及世茂公司已经支付的651000元等事实远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海林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只存在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茂公司、彭正观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异议,但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认为徐海林与世茂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海林与世贸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不定期的口头民间借贷关系,而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提供担保的签订有书面借款保证合同的民间借贷关系未实际履行,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作为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两个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联系,也因徐海林与世贸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无效。而徐海林认为,本案就只有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保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徐海林、世茂公司、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只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世茂公司向徐海林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世茂公司、彭正观、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还向徐海林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世茂公司向徐海林的借款1500000元汇入彭正观卡号为62×××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次日,徐海林按约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彭正观上述账户。可见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已经履行。故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认为上述合同没有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世茂公司和彭正观在原审中答辩时并未提到其与徐海林之间存在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其只是称双方利率的约定与合同不符,彭正观每月是按月利率3.5%在支付利息而非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徐海林对世茂公司和彭正观陈述的利率标准并未认可,其坚称彭正观支付的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的。可见,世茂公司与徐海林之间争议的是利率的标准,而非是否存在两份民间借贷合同。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仅凭世茂公司和徐海林的上述陈述,就认为世茂公司和徐海林之间还存在一份非法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并以此进而认为徐海林与世茂公司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显然证据并不充分,故对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认为,本案涉及一个有组织、有分工的高利贷团体,从世茂公司及彭正观提交的手机短信看、涉及彭建军、李会计、顾阿珍等人,并认为徐海林不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院认为,世茂公司及彭正观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短信的内容比较零散,没有连贯性,也没有明确指明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主张的事实存在;相反徐海林持有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原件,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借款的也是从徐海林的账户转入彭正观的账户。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海林为借款出借人也并无不当。综上。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8元,由上诉人王文华、林珠、顾林华、任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